消費資訊Q&A
經濟部公告之「零售業等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對商品(服務)禮券定義,係指由發行人發行記載或圈存一定金額、項目或次數之憑證、晶片卡或其他類似性質之證券,而由持有人以提示、交付或其他方法,向發行人或其指定之人請求交付或提供等同於上開證券所載金額之商品或服務,但不包括發行人無償發行之抵用券、折扣(價)券。前項所稱晶片卡不包括多用途現金儲值卡(例如:悠遊卡)或其他具有相同性質之晶片卡。另「不得記載使用期限」、「不得記載免除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義務,或另行加收其他費用」為前揭規範不得記載事項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
在本案例中,倘消費者所購買之「會員點數」符合前揭禮券定義者,則當業者記載使用期限,且規定若要使用已過期之點數,必須再額外加購點數方可再使用,該等記載已違反前述禮券不得記載事項第1項與第3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2項規定,該等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消費者仍得就持有之會員點數繼續使用。
另「零售業等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自96年4月1日起生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規定:「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故96年3月31日以前所發行之商品(服務)禮券,無前揭規範之適用;惟應適用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權利濫用之禁止,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顯失公平契約無效及公平交易法第24條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之禁止等規定。(參經濟部96年3月19日經商字第09602405691號令)
§摘自~零售業等商品(服務)禮券Q&A手冊
在本案例中,倘消費者所購買之「會員點數」符合前揭禮券定義者,則當業者記載使用期限,且規定若要使用已過期之點數,必須再額外加購點數方可再使用,該等記載已違反前述禮券不得記載事項第1項與第3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2項規定,該等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消費者仍得就持有之會員點數繼續使用。
另「零售業等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自96年4月1日起生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規定:「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故96年3月31日以前所發行之商品(服務)禮券,無前揭規範之適用;惟應適用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權利濫用之禁止,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顯失公平契約無效及公平交易法第24條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之禁止等規定。(參經濟部96年3月19日經商字第09602405691號令)
§摘自~零售業等商品(服務)禮券Q&A手冊
最後修改日期: 2008-05-06 14:52:00